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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公共停車場
第三節 專用停車場
第四節 臨時停車場
第五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范停車服務,提升空間資源利用效率,引導公眾綠色出行,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發展,助力提升城市宜業宜居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
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車輛的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便民化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多方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停車場納入網格化管理,協助做好轄區內停車場管理、停車資源調查收集和共享停車等工作,接受和依法處理有關投訴舉報,指導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開展公共停車場備案及監督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收費政策制定及監督。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建設用地停車位配建指標制定和機動車停車場用地保障,審核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將審批后的專項規劃中公共停車點位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規劃選址的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活動、監督管理,會同相關部門督促指導做好實施委托管理的物業服務區域內停車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規劃設置、監督管理,加強違法停車治理。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機械式停車設備的監督管理,查處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市城市管理、經信、財政、稅務、生態環境、人防、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并接受和依法處理職責范圍內的有關投訴舉報。
第六條 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和完善行業自律規范,督促會員單位規范服務行為,誠信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停車行業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本市堅持機動車停車場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建設以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為主、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停車系統。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機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等,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市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由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公安機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等,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規劃建設的車位(庫)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機動車停車場布局、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并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公共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第九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指導全市規劃選址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并編制年度建設計劃。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年度建設計劃,組織推進實施。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在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具體地塊。
市和區(市)縣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加強停車場建設用地保障。
第十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建、公安機關等部門,綜合考慮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機動車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務能力和交通環境承載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建設項目機動車停車泊位配建指標,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停車場標志牌、交通標志,劃定交通標線、泊位標線,安裝車輪定位裝置,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二)設置停車場的出入口,對進出通道、停車場地應當進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處理,保持地面堅實、平整;
(三)設置并標明符合規定比例的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四)設置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并保障其正常安全運行;
(五)配置消防器材、設施,并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配備通風、照明、防汛、通訊等設施設備,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配置、加裝符合國家、四川省以及本市有關規定的電動汽車充電和接入設施,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八)按照智慧城市建設的有關規定,配建、改造、補建可以兼容的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
(九)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既有的停車場不符合前款規定,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合理利用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地下空間和人防工程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依法利用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符合國家、四川省及本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停車泊位的,應當符合人防工程相關功能要求及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舊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統籌協調推進機制,結合城市更新,推動新建、改建、擴建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地下管線和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等情況,經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規劃,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以及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按照總量控制、布局合理、規范有序、動態調整的原則合理確定停車泊位數量;
(三)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
(四)符合國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規范的其他要求。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常態化評估機制,每年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優化調整。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不得規劃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
(二)人行橫道;
(三)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次干路、支路距離交叉口停止線二十米以內路段;
(五)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六)醫院、學校、幼兒園、住宅小區等出入口兩側十米以內路段;
(七)消防通道、盲道,道路各類管網井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區域。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多元化主體參與本市機動車停車場投資與建設,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資金、土地等支持;
(二)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及規劃條件、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許配建不超過規定比例的停車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機動車停車泊位配建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泊位。配套建設的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配建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同步配建規定比例的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預留規定比例充電設施建設安裝條件,鼓勵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礎上增建充電設施。
第十九條 建設機械式等立體車庫的,應當符合用地、建設、經營等方面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技術標準,按照要求采取隔聲、減振等措施,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生產、使用、經營的相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監督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規定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服務費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服務費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停車場的收費標準及其監管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定期評估和完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軍用車輛和執行公務的警用車輛、消防車輛;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救災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
(三)殘疾人出示本人殘疾人證并駕駛符合本人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的車輛,在各類非住宅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四)停放時間不足十五分鐘的;
(五)在夜間不影響交通通行安全前提下,施劃和調整的部分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規范技術標準,定期開展全市各類機動車停車場資源普查,并將普查結果納入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區(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監督轄區內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按技術要求將數據實時準確上傳至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
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公安機關、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通過本部門業務信息系統,采集、錄入、更新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處罰等方面的信息,并與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停車信息服務企業應當向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實時準確上傳泊位動態信息、收費標準等數據。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停車信息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數據信息泄露,并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實施數據安全技術防護,定期開展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安全事件。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進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設或者改造,開展預約停車、泊位查詢、在線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務,提高停車資源利用率和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水平,促進智慧停車發展。
鼓勵停車信息服務企業利用新技術、新裝備開發車位信息共享平臺,提供錯時共享停車服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應急通道、消防車通道等;
(二)合理使用場內設施、設備,不得破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三)及時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四)使用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在顯著位置放置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非殘疾人專用車輛不得占用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五)非充電需要,未經停車場管理人員同意,不得占用配備有充電設備的公共泊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節 公共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其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運營前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區(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場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車場總平面圖;
(三)獨立選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提供建設工程驗收材料;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提供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合格材料。
報送資料規范、齊全的,區(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停車場經營者出具備案證明。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調整停車場標志標識;停止經營服務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提前二十個工作日告知原備案機關并同步向社會公示,拆除停車場標志標識。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展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收費標準、泊位信息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布的收費標準收費;收費標準包括服務項目、服務內容、計價方法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中免費情形;
(三)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范、安全管理責任清單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不得超額停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機動車進出停車場過程中揚塵、噪聲污染;
(六)維護停車秩序,保持停車場內通道暢通;
(七)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車輛出入登記、視頻監控等記錄,實時、準確上傳停車數據至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 專用停車場
第二十九條 專用停車場的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停車場使用管理的主體責任,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應急處置、環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權屬范圍內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將其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專用停車場應當在投入使用前二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停車場泊位設置、數量等信息,具備條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
既有的專用停車場應當按前款規定及時報送信息。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小區內的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求。建設單位所有的機動車停車泊位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費標準應當在前期物業合同中予以約定。
住宅小區內配建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消防車通道及綠地的情況下,按照相關法定程序決定后,可以在住宅小區內業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擬向社會開放其停車設施并實施對外經營的,應當由該小區業主大會依法共同決定。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周邊非住宅區域之間通過自愿簽訂停車場共享協議,共享停車場資源。
第四節 臨時停車場
第三十三條 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停車場標志牌、交通標志,劃定交通標線、泊位標線;
(二)設置停車場的出入口,對進出通道、停車場地應當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保持地面堅實、平整;
(三)鼓勵臨時停車場設置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配備、加裝電動汽車配套充換電基礎設施及配套標識標志;設置并標明一定比例的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四)需要與市政道路接駁通道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以及其他道路主管部門同意;
(五)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臨時停車場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到期確需繼續經營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一年期限屆滿前二十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機關重新辦理備案。
臨時停車場的經營和使用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臨時停車場經營期間若出現重大安全隱患、土地使用性質變更、土地開工建設等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筑后退道路范圍內一般不得設置臨時停車場。確需設置的,應當由業主大會按照相關法定程序作出決定,明確用地范圍,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合理設置交通標志標線、停車設施,規范交通用語;
(二)利用能阻止行人穿越的固定式物理隔離措施,對所設置停車場區域與市政道路進行隔離;
(三)禁止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盲道)及綠地,不得借用人行道設置出入口;
(四)禁止在道路紅線范圍內及規劃綠地設置崗亭和收費道閘等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建筑后退道路范圍內設置的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重大節假日、重大賽事和活動等期間,景區、活動場所等周邊停車場所無法滿足停車需求時,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利用閑置土地臨時設置停車泊位,但應當設立警示標識,公示收費標準,并履行安全監管責任。
按照前款規定臨時設置停車泊位的,無需辦理備案手續。重大節假日、重大賽事和活動結束后應當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復原貌。
第五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拆除、損壞停車泊位和停車標志標線等停車設施與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泊位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三)不按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車泊位停放;
(四)其他非法占用、損壞或者改造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影響停車泊位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限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限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停放范圍、違法停車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重大節假日、重大賽事和活動等期間,景區、活動場所等周邊停車場所無法滿足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可以在道路范圍內依法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對原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擴充調整,以顯著標志明確停車時段、范圍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告。
前款規定因素消除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除擴充部分的臨時停車區域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牌,公布管理單位信息、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停放時段、停放方向、停放車輛類型和監督投訴電話;
(二)制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秩序巡查和監管制度,并加強巡檢巡查;
(三)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設,通過技術手段實現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車綜合管理平臺實時準確上傳動態數據信息;
(五)保持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正常運行,并妥善保管車輛出入登記、視頻或者圖片等記錄;
(六)負責公安機關規劃、調整以及撤銷停車泊位標線的設置、清除以及維護工作。
鼓勵經營管理者購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責任險。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使用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標線劃定區域內按照道路順行方向停放車輛;
(三)按照允許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四)及時繳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費;
(五)合理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服從處置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調整或者撤銷:
(一)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狀況發生變化,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置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其他停車場的泊位數量已能滿足該區域的停車需求,無需額外設置泊位的;
(三)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利用率過低的;
(四)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道路條件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機動車臨時停放的。
第四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公安機關規劃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類型、區域、停車時段制定相應的差別化收費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管理,應當每年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費收取情況向社會公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免費情形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機動車停放者在駛離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后,未繳納停車費的,由經營管理者依法催繳。
第四十四條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學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臨??熳邊^域,標明臨時停放時間,及時提醒和清理臨??熳邊^域超時停放的機動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標明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城市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或者變更備案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公示監督電話、備案證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未公示收費標準(含免費情形)、未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價格管理領域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恢復原狀、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機動車停車場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由建筑物代建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停車場。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設工程配建的供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住宅小區、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建筑后退道路范圍等設置的一定時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泊位。
(五)停車信息服務企業,是指利用機動車停車場信息數據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企業,包括共享停車企業、信息化設備提供商、停車信息系統服務商等。
(六)建筑后退道路范圍,是指現狀建筑物(構筑物)與城市道路(含住宅小區級道路)之間的區域。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